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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产品质量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与联系
来源:原创 | 作者:丁庆明 | 发布时间: 2020-12-06 | 30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直以来“鉴定”一词是否应该加上“司法”二字,在鉴定科学领域、证据法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笔者作为产品质量鉴定人参与法庭对鉴定意见质证时,经常遇到律师朋友们会讲“你只有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证书,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你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也会以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将机构排除,因此了解司法鉴定与产品质量鉴定的区别与联系对于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性的质证是非常重要的。

一直以来“鉴定”一词是否应该加上“司法”二字,在鉴定科学领域、证据法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笔者作为产品质量鉴定人参与法庭对鉴定意见质证时,经常遇到律师朋友们会讲“你只有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证书,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你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也会以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将机构排除,因此了解司法鉴定与产品质量鉴定的区别与联系对于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性的质证是非常重要的。

一、产品质量鉴定

在第一讲里已经讲到产品质量鉴定的定义,在《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 总则》中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产品的质量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定义反应了产品质量鉴定活动的本质是组织专家鉴定,符合诉讼活动解决跨学科、疑难复杂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本性。同时也反应了产品质量鉴定是一种技术活动,不过这种技术活动要遵守一定的规范和程序,以保证鉴定意见合法、科学、准确。

根据原《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该“办法”已废止,但从目前各省市出台的《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任然延续了“办法”的精髓和灵魂,委托人范围并没有发生改变。 可见产品质量鉴定的委托人范围比较广,人民法院只是其中之一。

二、司法鉴定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228决定”,228决定的实施结束了鉴定机构多头管理,明确了鉴定权限,其目的是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228决定立法的本意是鉴定辅助审判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公正。

228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知,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离开诉讼活动,就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最明显的特征是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鉴定活动,也就说只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服务的对象人民法院。

228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即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这符合诉讼法证据质证主体的要求;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但目前法律对“专门性问题”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某产品的产地”、“是不是某品牌的产品”等都不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即诉讼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专业技术问题都需要委托鉴定进行解决,有的问题可以通过勘验的方式解决;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上并没有对鉴定人职称、学历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和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要求比较接近,在英美法系汇总,修鞋匠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但为了行政行业管理方便,结合我国国情,提高鉴定意见公信力,管理各种鉴定类别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都对鉴定人职称、学历提出,比如产品质量鉴定要求有相关的高级职称。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一定的法律程序基础之上运用科学基础或专门知识得到的,因此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法律性、科学性。由于其主观性,属于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因此,鉴定意见不具有天然的证明力,同样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接受法庭质证。

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比如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知识产权、电子数据等鉴定类别。可见产品质量鉴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遇到的专门性问题之一,也就是其中的一种鉴定类别。

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里,均未见“司法鉴定”一词,更未“司法鉴定意见”一词,“鉴定意见”一词是法律上的专用名词,代表的是司法鉴定意见的意思,具体可以参见《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13页。

228决定第二条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范围: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司法部商两高的鉴定类别(2015年11月第一商,将环境损害鉴定纳入统一等级管理),“商”的含义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诉讼活动又非常需要的鉴定类别。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说现行法律已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如产品质量鉴定已有《产品质量法》规定和调整,不在纳入统一管理。

三、区别与联系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释义》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原国家质检总局的回函“,产品质量鉴定本身是一种技术活动,生活中遇到很多专门性问题,但不是在司法审判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又不属于司法鉴定。只有在审判活动中,为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法院委托的产品质量鉴定,才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司法鉴定活动服务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而产品质量鉴定服务的对象不仅仅是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