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的目的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所以有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法庭外的技术法官之说,因此作为一名鉴定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出具客观、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从而为法治公平公正尽一份力,也是崇高的荣誉。
鉴定的目的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所以有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法庭外的技术法官之说,因此作为一名鉴定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出具客观、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从而为法治公平公正尽一份力,也是崇高的荣誉。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来说,过高的鉴定费用又阻止其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了解产品质量鉴定程序是否应该启动,对于减轻当事诉讼经济负担,尽快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早日感受到法治公平正义是非常有意义的。
对于一般的产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往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权利主张人完成举证责任。新《证据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该条款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但相比较而言,该条款又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审判法官认为需要借助鉴定人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但并不是所有的鉴定申请,都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允许和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也就说,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人民法院有义务审查“鉴定申请”是否与其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审查,而盲目启动鉴定,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采信,增加当事人诉讼经济负担,降低司法公信力。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2020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第1项明确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专门性问题。笔者今天看到一个新闻报道,张阿姨到菜市场买鱼,挑选了两条活鱼,并告诉摊主称完后帮她杀掉,但鱼称完后,张阿姨发现刚还活蹦乱跳的鱼不动了,并认为摊主将活鱼换成了死鱼,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到后也束手无策,隔壁摊主出了一个注意“只要把这条鱼剖开看一下心脏是否在跳动,就知道新不新鲜了”,最后问题得到了解决。从这个报道里,我们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什么是专门性问题?什么是专门知识?什么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而对于产品质量纠纷,以下就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应该启动鉴定程序,对某产品是不是某厂生产进行鉴定?对某车是不是全新进口进行鉴定?对某产品是不是某品牌进行鉴定等,这些需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法庭质证环节解决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买受人应在合理的检验期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在合理的检验期间、质保期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说过了合理的检验期间、质保期过后,当事人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诉讼,用户方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用户方有证据证明争议产品在合理的检验期间、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的,制造方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司法实践中,一审期间,审判法官未尽审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启动鉴定程序,二审期间也会得到纠正,具体可等于判决文书网查询。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适用无过错举证倒置原则,比如因热水器带电引发的触电事故,往往是制造方或销售方提出鉴定申请。
由于产品质量纠纷属于跨学科、疑难复杂案件,无论是鉴定申请的审查,还是庭审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审判法官由于缺少争议产品的专业技术知识,庭审中感觉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专家库,根据庭审需要,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法庭调查质证,从而高效快速的决定是否启动产品质量鉴定,进而提高审判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