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鉴定作为查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依据的选择是鉴定意见能否被法庭采信的重要因素。依据新《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三项,鉴定依据是法院法庭质证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鉴定意见出具后,当事人也会因鉴定依据提起异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条规定的质量标准之间有一个递进关系,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排列在前的标准优先适用。因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兜底的,不能突破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与《标准化法》的联系
(1)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批准发布,不符合前置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更不能进入流通领域。
(2)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是在生产、流通领域,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是满足基础通用,对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
(3)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标准化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5)《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6)《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鉴定依据采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很少有质量鉴定专家学者提出异议。而对“通常标准”的理解则不同,通常标准与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是否存在联系一直困惑着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学者。通常标准指一般标准或平常标准,可以理解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也就是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而且最低质量要求达到平均水平。该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履行质量,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所涉情况的平均水准。
以下观点来自于柳经纬老师文章“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的履行——《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理解与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后半段之规定援引标准与前半段不同,可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援引的各类标准之间不存在先后的顺位,只要能满足法律上“通常”或“合同目的”的要求,均可被援引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的依据。然而,在具体援引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1.当合同的标的为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服务时,应优先援引地方标准。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和民族生活习惯差异大,依《标准化法》第13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当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服务时,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供援引,而有地方标准时,基于地方标准制定主体(地方人民政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优先援引地方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较之援引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更符合“通常标准”的要求。如果地方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例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那么基于标准的强制实施效力,强制性地方标准不仅应当优先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还应优先于推荐性地方标准而被援引。
2.团体标准较之企业标准,应优先被援引。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企业。团体标准较之企业标准,其所规定的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指标,更能反映同行业的要求,因而也更符合“通常标准”的要求。而且,当某一产品或服务存在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时,援引团体标准较之援引企业标准,更具公平性。因为,当某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其质量要求时,援引其他企业的标准意味着采用A企业的标准来衡量B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这在B企业看来是不公平的,但是,援引团体标准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3.在涉外合同中,如合同标的为进口产品,应优先适用进口产品生产地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对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进口商品适用标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适用标准的规定,可供参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也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38条第1款);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第39条)。援引进口产品生产地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符合“合同目的”和“通常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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